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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正偉
被 告 楊玉珠即模詰廣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玉珠即模詰廣告工作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陳正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參加被告公司面試,由一位自稱負責人之陳副理(Allen Chen)出面洽談,被告要求先預收拍攝宣傳卡之費用,並承諾每個月給予固定的拍攝工作,是原告先後支付拍攝宣傳卡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19,500元。
而於107 年3 月、6 月分別各有一次拍攝工作,雙方約定工資為2,800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工資,且未依約給予原告固定的演出工作,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宣傳費及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收據、工作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1-1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預收之拍攝宣傳卡費用共80,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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