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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彭秀珍
被 告 紳士領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加抽成獎金,嗣被告公司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而於108年 4月2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06,000元【計算式:29,000元×(舊制8個月平均工資+新制6個月平均工資)=406,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4599號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13頁、第37頁、第45-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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