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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傳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勝喜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辜得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但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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