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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喻名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起,擔任被告派駐在石門分公司之夜間櫃檯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於107年9月16日即無預警歇業,致原告僅工作至該日為止。
且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自107年5月至9月16日止,尚積欠薪資117,000元(26,000×4.5)未付,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並再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自106年8月3日到職至107年9月16日止,年資為1年又13日,離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26,000元,故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633元(26,000×1/2+26,000÷30×13÷2),加計被告積欠之薪資117,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5,633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考勤卡、上班證明、薪資轉帳存摺、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積之薪資117,000元及資遣費13,469元〔(26,000×1/2)+(26,000÷12(原告漏未除以12個月)÷30×13÷2)=13,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3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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