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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呂有順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體育總會
法定代理人 呂威震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其自民國94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活動組長職務,詎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突召開理監事會議無故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另主張被告為免給付原告資遣費,竟不惜誆稱原告「球員兼裁判」、「貪得無厭」,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333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因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尚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活動組長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詎料,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突召開理監事會議無故通知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故應給付被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4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計11年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3萬1,333元(計算式:2萬8000元×11+2萬8000元/12×10=33萬1,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且被告預告期間應為30日,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8,000元,以上合計為35萬9,333元(33萬1,333元+2萬8,000元=35萬9,333元),然迄今被告均未依法核發予原告,又兩造前於107年5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被告為免給付原告資遣費,竟不惜誆稱原告「球員兼裁判」、「貪得無厭」,毀損原告長期投入推廣體育之形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影響甚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33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94年2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間確有僱傭關係,然被告因經營考量,允許原告至另一社團法人即訴外人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運動協會(下稱射擊運動協會)任職,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射擊運動協會所管理之頂福靶場任職,被告即未再向原告要求提出勞務給付,並由射擊運動協會支付原告薪資,是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即與射擊運動協會立新勞動契約,而合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原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5年6月30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又原告所稱「球員兼裁判」、「貪得無厭」等語,亦僅被告之107年5月25日第15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被告第10次理監事會議)之紀錄內容,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發言,故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4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原告前以被告不當解雇為由,於107年5月23日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6月12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前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7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萬1,33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8,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第17條規定外)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2、原告告主張其於94年2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擔任活動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然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突召開第15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被告第7次理監事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會議中突告以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據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萬1,33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5年至101年申報核定、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被告第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第181至185頁)。
被告對於原告94年2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辯稱因被告105年下半年經費不足,兩造已合意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無故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因原告自行同意自105年7月1日改至頂福靶場工作,且因頂福靶場並非被告之隸屬單位,故原告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頂福靶場工作期間,被告並非原告之雇用人等語,亦據提出射擊運動協會支出傳票、頂福靶場合作管理協議書及頂福靶場105年度支付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3、有關兩造有無合意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部分,參諸證人林克謨到庭證稱:我是於102年進入到被告擔任副理事長,105年間我擔任被告之秘書長,我是受邀進入被告,秘書長是最近5、6年擔任的,我受聘擔任秘書長也只是口頭,沒有正式的書面或是簽約,過去據我所知都是口頭上,且我進去後,人員都已經聘入進來,且據我所知那些人員也都是口頭約定,離職也是口頭上問是否繼續工作,如果不要就離開,不用寫離職單,且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碰到要求人員離開的情形,因為被告的預算都是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編列預算給體育總會作為行政及房租之費用,因為李新議員在議會刪除被告之預算,後來大約在103至105年的有3年間都沒有拿到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費,所以在104年被告委託射擊運動協會接管林口頂福把場,並希望把被告人員也移編到林口頂福靶場上班,故薪資是由射擊運動協會負擔,故不只原告移編林口頂福靶場,還有被告的行政組長陳玉華、活動組副組長呂欽彥及我共4個人,又我當時是告知原告說被告已經沒有薪水了,問他要不要到林口頂福靶場工作,薪水是射擊運動協會核發,薪水的帳則由原來的被告行政組長陳玉華做的,因為他本人也到林口頂福靶場工作,原告當時也有說好,所以他才會去,我們是4個人一起過去的,且原告如果不同意就不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又參以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即至林口頂福靶場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對於105年下半年被告已無經費支付其薪資,且自105年7月1日起改至射擊運動協會管理之營業所即頂福靶場提供勞務,並由射擊運動協會核發原告薪資等情既有所知悉,並表示同意,進而至頂福靶場工作,則自105年7月1日起原告提供勞務及供給薪資之對象已非被告,堪認原告有與被告合意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並同意自105年7月1日起與射擊運動協會成立新僱傭關係。
又於被告任職或離職並無要求員工辦理書面手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無礙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認定。
4、又關於原告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至頂福靶場工作期間,被告是否仍為原告之雇主部分,原告主張因頂福靶場所屬組織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下稱射擊協會),其隸屬於被告之單項委員會,且被告遲至107年5月25日始要求射擊協會不應再繼續使用被告頭銜,足見105年下半年射擊協會仍隸屬於被告,是頂福靶場既受被告管理,原告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至頂福靶場工作,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
又由107年9月12日被告第15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被告第11次理監事會議)內容:「…提案六:本會於105年通過授權由射擊運動協會『代管』頂福靶場至今,原體育同仁已於106年初暫時離職(待體育局重新編列預算並決議通過後,始再行聘用)…決議:…(二)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30日期間,原臺北市體育總會人員移編至頂福靶場,由射擊運動協會代墊薪資每月85,200元,六個月薪資約計50餘萬元,待新任會長上任後協處解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既稱射擊運動協會為被告「代管」或「代墊」,可證兩造間僱傭關係至少存續至106年初,亦即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況頂福靶場每週一休館,休館期間原告仍至被告處上班,故被告辯稱原告於頂福靶場工作期間兩造間無僱傭關係,顯屬不實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第1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被告第1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1頁、第187頁)。
然查,被告第1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固記載:「…提案三…說明:本會已於105年1月28日第15屆第三次會員大會,117位會員出席,116票表決通過將跆拳道協會、射擊協會除名定案,該協會不得再冠『臺北市體育總會』的頭銜…決議:經出席理事一致表決通過委請律師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請全體理監事支持簽署用印。
另重新發函給臺北市社會局、體育局暨臺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協會、〝射擊協會〞不應繼續使用『臺北市體育總會』頭銜。」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然參諸證人林克謨證稱:射擊有兩個協會,射擊運動協會及射擊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射擊運動協會與射擊協會分屬兩個不同之協會,是上開被告第10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係針對射擊協會,而非射擊運動協會,且頂福靶場並非由射擊協會代為營運管理,而係由射擊運動協會代為營運管理(詳如後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始要求射擊協會不得再使用被告頭銜,遽而主張射擊運動協會於107年以前仍隸屬於被告,顯屬誤會。
又參諸被告第1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說明:民國105年因遭李新議員刪除本會預算,配合本會通過『授權』射擊運動協會『代管』頂福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及參以證人林克謨到庭證稱:原告在105年6月30日後跟著我一起到頂福靶場就不用回總會上班,射擊運動協會所核發薪資的錢是我去跟射擊運動協會副理事長借了100萬匯到射擊協會的帳戶去支付原告等薪資及靶場之管銷費用,借了100萬,有還了40萬,還欠60萬,我們用協會打靶收入還了40萬。
105年下半年我在體育總會是秘書長,在射擊運動協會是理事長,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就是射擊運動協會直接接管林口頂福靶場,105年7月至年底,射擊運動協會收回林口頂福靶場的人事費用管理經費來源是我負責去張羅費用,就是我剛剛說的100萬的部分,所以跟臺北市體育總會無關。
又本院卷第121頁決議二記載「105年7月1日到105年12月31日間原臺北市體育總會人員移編至頂福靶場由射擊運動協會代墊薪資」,是臺北市體育總會理監事會上的一個討論提案,因為我們也希望這部分的薪資不要一直是由射擊運動協會支付,因為那時候我是受射擊運動協會去代管林口頂福靶場,以臺北市體育總會而言,其補助款是有機會恢復的,因為那時有跟柯市長協調,他說會幫忙,又會議中的上開討論只是我的希望,所以是我們自己付薪資沒有錯,只是希望以後行政費有恢復,希望臺北市體育總會能夠給我們。
另本院卷第151至169頁就是陳玉華做的,105年下半年由射擊運動協會接管林口頂福靶場與臺北市體育局無關,只有辦青年盃、中正盃的比賽,才需要跟臺北市體育局接洽,體育總會轄屬的單項協會(射擊運動協會也是此單項協會之一個)都是透過體育總會提出活動計晝、申請,體育總會初審後,轉給臺北市體育局,體育局核定後,補助多少錢給他們辦活動,我們再告訴單項協會獲得多少補助,以前是先將經費撥給體育總會,我們再撥給單項協會,我們會督導活動有無進行,本院卷第187頁臺北市體育局回覆105年至108年是由臺北市體育總會負責管理與我說得是一樣的,我剛剛有說靶場的租約、槍枝管理都是屬於臺北市體育總會的,但過去臺北市體育總會也沒有直接去管,都是委託臺北市射擊協會管理的,臺北市體育總會從臺北市體育局拿到的只是行政費,個單項協會是依據每年辦活動提計晝經過臺北市體育總會彙整後,再去跟臺北市體育局申請,再由其召開審查會審核。
射擊運動協會在105年下半年依據每年辦活動提的計晝沒有包括林口頂福靶場的人事費用,沒有李新刪除臺北市體育總會的預算,林口頂福靶場的人事薪資費用仍不會經由臺北市體育總會直接發給原告,因為臺北市體育總會不會補助各單項協會的人事費用,各單項協會之人事費用是各單項協會自己籌措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背面);
另參以射擊運動協會核發工作同仁薪資所製作之支出傳票,並無需經過被告之審核作業流程,此有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再參以106年1月1日臺北市體育總會秘書長、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運動協會及臺北市射擊協會所共同簽立之頂福靶場合作管理協議書記載:「…依照頂福靶場的管理方法,委託丙方(即臺北市射擊協會)負責現場之營運管理。
現場作業成本包括土地租金、押金、『人事費用』、水、電、瓦斯、垃圾清運…」、「甲方(即臺北市體育總會秘書長、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運動協會)自105年7月1日收回林口頂福靶場,承租靶場土地、承購先前林文宏先生的資財設備及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是由106年1月1日起受託代管頂福靶場之臺北市射擊協會,其應自負現場之作業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在內,可知代管頂福靶場所需用之人員係由受託人員自行聘僱,亦可知105年7月1日起受託代管頂福靶場之射擊運動協會因營運管理需要亦需自行聘用人員。
基上,堪認頂福靶場係由被告於105年授權由射擊運動協會代為營運管理,又基於營運管理之需要,射擊運動協會有自行聘僱員工之必要,且被告本無補助射擊運動協會之人事費用,故射擊運動協會係自行籌措經費核發員工之薪資,因此原告於頂福靶場工作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核被告無涉。
從而,原告依憑上開理由主張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難認有據。
5、綜上,射擊運動協會並非隸屬於被告,且兩造係合意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同意自105年7月1日起與射擊運動協會成立新僱傭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萬1,333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8,000元,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免給付原告資遣費,竟不惜誆稱原告「球員兼裁判」、「貪得無厭」,毀損原告長期投入推廣體育之形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影響甚鉅云云,並提出被告第1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然查,被告第1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固有記載原告「偶被批評『球員兼裁判』」、「對於原告『貪得無厭』又不眷顧總會現況」等語,然僅屬被告之會議紀錄,非屬被告之行為,且該會議紀錄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為上開言論,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9,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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