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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羽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環球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內場廚務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同年8月調整為38,000元,同年10月起再調整為4萬元。
嗣107年3月25日原告於被告餐廳工作時,為更換油鍋而不慎將右腳踩入油鍋中,造成右腳腳踝及腳背燙傷,因而緊急就醫並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11日始得出院。
惟原告燙傷出院後直至同年5月31日仍因前開傷害需休養治療,而無法工作,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發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
原告申請職災給付時發現被告本應於原告受僱日起即106年2月4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詎被告竟至106年10月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按原告薪資級距足額投保。
又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突然無預警停止營業,並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資遣費、職災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等,亦未將勞工退休提撥金提撥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顯然違反勞動及相關法規。
經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委託之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與職災補償金額等項目,被告卻未出席。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下所述項目金額:
㈠、原告自106年2月4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8天,月平均工資為39,200元(扣除職災傷病期間往前推算6個月,為106年9月26日至107年3月25日,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235,200元,235,200/6=39,200,計算式如附表1),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5,936元【(39,200/2)+(39,200/2118/365)】。
㈡、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自106年10月份起調整為4萬元,參照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認定預告期間之工資,與勞工是否實際工作無涉,故被告應給付之20日預告期間工資仍應為26,667元(4萬÷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於107年3月25日發生職災當月之工資為4萬元,以日計算之工資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同年3月26日至5月31日,共計67日。
因此,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的金額為89,311元(133367)。
又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計算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3/29)起開始發給,是核定書所載之給付期間(64日),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67日)有所差異,特此敘明。
又原告燙傷後之急診、住院及相關治療費用共計32,778元,被告已給付32,000元,仍有出院後之醫療費用778元尚未支付。
是被告應支付職災補償及醫療費用為90,089元(89,311+778),抵充已由勞工保險給付之16,576元,故被告尚應給付73,513元。
㈣、原告自106年2月4日即受雇於被告,是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工資提繳級距,按月足額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中,則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36,537元(計算式如附表2)
㈤、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付資遣費25,936元、預告工資26,667元及職災期間之補償金額73,513元,共計126,116元(25,936+26,667+73,513);
被告並應將勞工退休金36,537元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703220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年7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門診醫療收據、107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36,537元提撥至原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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