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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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