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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王凱琳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衍宇教育有限公司、金大滿(Davud GlenWillson)、Jinadasa Jesse Adam間請求給付僱傭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被告國籍之本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各肆份,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本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各肆份;
並補正被告被告金大滿(Davud Glen Willson)、Jinadasa Jesse Adam之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當事人於本國對於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其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對菲律賓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依該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
又原告雖以「金大滿(Davud Glen Willson)、Jinadasa Jesse Adam」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金大滿(Davud Glen Willson)、Jinadasa Jesse Adam」之當事人能力及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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