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勞簡,4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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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①林大祐
兼下列10人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②張美守

③王玠
④王蘿得
⑤黃肇貞
⑥李瑞碧

⑦洪美英

⑧曾松珍
⑨周麗玉
⑩鍾馥全
⑪方玉苓
被 告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祐、張美守、王玠、王蘿得、黃肇貞、李瑞碧、洪美英、曾松珍、周麗玉、鍾馥全、方玉苓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1人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
│編號│原  告│應給付金額│
│    │      │(新臺幣)│
├──┼───┼─────┤
│  1 │林大祐│41,750元  │
├──┼───┼─────┤
│  2 │張美守│29,374元  │
├──┼───┼─────┤
│  3 │王玠  │36,289元  │
├──┼───┼─────┤
│  4 │王蘿得│27,533元  │
├──┼───┼─────┤
│  5 │黃肇貞│36,661元  │
├──┼───┼─────┤
│  6 │李瑞碧│28,500元  │
├──┼───┼─────┤
│  7 │洪美英│30,220元  │
├──┼───┼─────┤
│  8 │曾松珍│28,930元  │
├──┼───┼─────┤
│  9 │周麗玉│29,510元  │
├──┼───┼─────┤
│ 10 │鍾馥全│26,740元  │
├──┼───┼─────┤
│ 11 │方玉苓│28,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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