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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汪鍾桂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汪鍾桂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汪清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而原告汪鍾桂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原告汪清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起訴已各繳1,545元、775元,原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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