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勞簡,5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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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豪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 0○ 0號,相對人依法應向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主事務所係在新竹市為由,認本件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 10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即聲請人臺北公司所在地)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由相對人於受雇期間既均在聲請人臺北公司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職務乙節觀之,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場所,應有默示於臺北市松山區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以臺北市松山區為其等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則聲請人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普通審判籍」,亦不能排除本院因特別審判籍規定而對本件之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勞動契約涉訟,相對人向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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