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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凱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6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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