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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秀華
被 告 黃丞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與被告簽署勞動合同,被告承諾預付半年薪資即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原告,亦即每月薪資為7萬元,然被告卻積欠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薪資計14萬元,又原告於8月前往大陸浙江從事成立分公司之事前準備, 原告已代付機票旅費及產品共計7萬8,784元,以上合計21萬8,784元。
因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30日已各匯款5萬元及3萬元,故迄今尚欠13萬8,784元。
另原告前於108年10月9日曾寄發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告,且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合同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7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合同書、系爭存證信函、 107年11月12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兩造間通訊軟體記錄及銀行刷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核屬相符,且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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