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被告提出原告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影本一件、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就讀高職時,因學校與被告公司有
-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在職期間即一百年八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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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佾儒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萊爾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前就讀於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因該校與被告公司有簽立建教合作教育合約書,故原告於三年級時至被告公司接受階梯式建教合作教育事宜,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待遇依勞基法之基本工資規定按月撥付。
而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未依法給予原告延時工作薪津、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以被告應給付金額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如附表),扣除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共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計算式:735,271-523,560=211,711),經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後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申請調解,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幼無雙親愛護照料,於育幼院長大,就讀高一時因學校建教合作至被告公司工作至高中畢業,原告對於勞基法等相關權利事項並不了解,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方知有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雖不知法律之規定,惟經研究後查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一六○七號判決見解略以:「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己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原告林佾儒無雙親護持,尚未成年即開始工作,自然無從知悉應有之權利,嗣後知悉權利受損,自應受保障始為合理。
㈢被告雖辯稱依法對於勞工出勤記錄僅保存五年,故僅得提供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云云。
惟被告既存有原告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任職同意書及技術生訓練契約書,自無可能無留存一百零三年八月以前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提供,而原告當時年幼無知,既不知權益受損,自無從期待原告保留相關工作出勤記錄,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一百零三年班表(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一日至六月十七日)可知,原告除了返校日(每週一及週三)外,每日上班(一週上班五天,每日十二小時),每週幾乎達六十小時。
但由原告的郵局帳戶中,被告每月匯入的金額,如以當時的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時數,可得知被告明顯短少匯入金額,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自為明顯。
㈣對於被告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紀錄表沒有意見;
原告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的國定假日均有上班,包括一月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一日、一月二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只要碰到國定假日一定都有班;
其實一百零三年八月前,扣除返校日,原告每日均上班,除了一百零三年中秋節,其他國定假日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給付;
被告有多次未依勞基法給付薪資之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友人陳惠娟均為成年人,歷經調解被告才不情願給付,更何況原告為未成年人,被告豈會依法給付。
三、證據:聲請被告提出原告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出勤記錄表,並提出被告南海店#51388排班表影本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二件、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二件、國定假日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縱使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亦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間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惟原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縱使被告有給付義務,此類費用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是次一個月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是次年給付),此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匯入資料亦可知,原告領取薪資方式為按月領取,故此類費用請求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⑵原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加班費,惟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符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時效中斷因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計算消滅時效之日應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往回推五年,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因此,原告請求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之工時、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工時、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不能以其為孤兒之理由而主張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
⑶另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故被告對於勞工出勤記錄僅保存五年,另被告最初收受之起訴狀繕本只有第一頁、附表及其他證物,被告僅得提供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更未敘明其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息之具體日期,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亦未能證明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其請求已失依據: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假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有加班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一百零三年間之少數排班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更未敘明其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息之具體日期,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亦未能證明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則其請求已失依據。
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間為台北市喬治高職與被告間之建教合作學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進修部技術生訓練契約書及任職同意書可證原告是屬於按時計算工資制勞工,且屬於部分工時制勞工,原告必須一星期前排定出勤時間,通常為五天,亦可能為三或四天,由原告自行選擇並與被告溝通班表。
被告已提供原告最後兩個月上班出勤表(即一百零三年八月及九月),係因原告當時已畢業等待當兵,故幾乎每日上班,此非當時工作之常態,但由該表格可知,被告確實都按每日實際工時給薪(每小時一百十七元),並無任何積欠工資之情形,且由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中秋節)被告亦依法給付雙倍薪水(七小時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17×2×7=1,638),更可得知被告並無任何積欠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影本一件、進修部技術生訓練契約書及任職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就讀高職時,因學校與被告公司有簽立建教合作教育合約書,故原告於三年級時至被告公司接受階梯式建教合作教育事宜,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待遇應依勞基法之基本工資規定按月撥付。
詎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延時工作薪津、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共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薪資等部分,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另原告就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薪資請求,並未舉證明被告積欠之事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薪資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
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在職期間即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薪津、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薪資共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未給付等情,然對於在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定期領取並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為佐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規定;
㈡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規定,應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辯稱不瞭解勞基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方知有權利受損之情形,縱然所述屬實(假設語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權利受損,並不影響被告所提出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雖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惟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未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六個月內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對被告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所提出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
㈣原告另主張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後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有積欠薪資等情,被告則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原告對該出勤紀錄表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而該出勤紀錄表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並無原告出勤之記載,且其上記載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中秋節被告亦依法給付雙倍薪水(七小時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積欠薪資之事實;
㈤原告就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積欠薪資等主張,相關證據僅提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至六月十七日之排班表(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然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是否確實依照排班表所載時間工作,因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而被告抗辯之前的出勤紀錄表已逾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之保存期限無法提出,並抗辯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欠缺完整內容(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以下),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等,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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