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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張涵瑜
陳佩伶
被 告 宏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75202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啟文於被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陳啟文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22 元,及自 10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啟文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31萬1,436 元,及其中27萬5,328 元部分,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新光銀行乃於91年間就上開債權對陳啟文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5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辦理登報公告。
嗣原告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陳啟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本院107 司執甲字第7520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將陳啟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其內容將陳啟文之薪資給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經原告查詢後,陳啟文於106 、107 年分別向被告領取薪資30萬6,000 元、52萬6,800 元,且依陳啟文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推估陳啟文之每月薪資為4 萬3,900 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為8,001 元(計算式:【4 萬3,900 元-1 萬9,896 元】×1/3 =8,0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可得收取陳啟文移轉薪資之數額共計2 萬3,622 元(108 年1 月為3,004 元、108 年2 月至3 月共5,576 元、108 年 4月至9 月共1 萬5,042 元)。
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22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陳啟文至被告處工作前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分48期清償,每月清償2 萬5,000 元,故陳啟文每月薪資僅餘1 萬8,500 元,低於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陳啟文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啟文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至87、89至91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則陳啟文每月薪資4 萬3,900 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為8,001 元(計算式:【4 萬3,900 元-1 萬9,896 元】×1/3 =8,0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陳啟文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則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陳啟文薪資之金額為2 萬3,6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22 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按月將如附表所示之陳啟文每月薪資金額給付原告,然被告未按期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2 萬3,622 元薪資均併請求自 10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 萬 3,622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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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薪資月份 │原告得受分配之債權比例│原告得受分配金額│ 計算式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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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37.55 %(依108 年1 月│3,004 元 │8,001 元×37.55 %=3,004 元(│
│ │4 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108 年2 月│34.85 %(依108 年1 月│5,576 元 │8,001 元×34.85 %=2,788 元(│
│至同年3 月│30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2,788 元×2個月=5,576 元 │
├─────┼───────────┼────────┼───────────────┤
│108 年4 月│31.34 %(依108 年4 月│1 萬5,042 元 │8,001 元×31.34 %=2,507 元(│
│至同年9 月│18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2,507 元×6 個月=1 萬5,042 元│
├─────┼───────────┼────────┼───────────────┤
│ 總計 │ │2 萬3,622 元 │3,004 元+5,576 元+1 萬 5,042│
│ │ │ │元=2 萬3,62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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