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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雲生
相 對 人 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翠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
│ │ │單。 │
├──────┼───────┤ │
│合 計│4,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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