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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育丞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北司補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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