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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費鈺鈞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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