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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李致煌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其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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