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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黎銣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規定。
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
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債務人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該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1,000 元,有司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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