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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何宜珊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151條第2項所規定。
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序號│應補正事項 │
├──┼───────────────────────┤
│ 1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計7份) │
├──┼───────────────────────┤
│ 2 │聲請人之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 │
│ │轉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
├──┼───────────────────────┤
│ 3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妙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 │省略)。 │
├──┼───────────────────────┤
│ 4 │受扶養人許瑩嫺、許易彤、許妙㚬之106、107年度綜│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 │財產查詢清單。 │
├──┼───────────────────────┤
│ 5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若│
│ │投保公保者,則毋庸提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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