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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弘哲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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