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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沐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芬間聲請返還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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