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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高唐寧
包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福森間聲請解除契約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應徵聲請費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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