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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簡淑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簡可音間聲請返還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9日以108 年度北司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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