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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曾建銘
王永慶
相 對 人 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違約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有其他約定外外,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標的物坐落臺南市,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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