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司調,151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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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陳進貴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台北市人壽保障商業同業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其著作權遭相對人侵權使用等語,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查兩造間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合意管轄或擬制管轄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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