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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張茂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英莩留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定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而未提出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正本;
且相對人為法人,而上開書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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