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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亮星餐廳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票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第三人許光雄為相對人亮星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前之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選任清算人決議,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雖列第三人許光雄為相人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10月9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文件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許光雄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使調解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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