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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家亨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昌福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劉昌福」為相對人,然未提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劉昌福」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不能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復於同年2 月12日以北院忠民忠108 年北司調字第23號函命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函業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是本件因相對人無法特定具體,致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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