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相 對 人 林沐樺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沐樺間聲請給付訴訟案件報酬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伊因宣告破產事件委託第三人黃福卿律師,嗣後該宣告破產事件獲勝訴,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一億元予黃福卿律師,而黃福卿律師業將該債權讓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林沐樺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為證。
經查,聲請人係上開委任報酬債權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其既願給付報酬,衡諸常情,逕依契約履行即足,顯無聲請調解之必要。
而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北院忠民忠108 年北司調字第246 號函請聲請人陳明本件爭議情形,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該狀內僅敘明其委託黃福卿律師辦理宣告破產事件之經過,而未提及兩造就本件委任報酬給付有何爭議情事。
職是,當事人對系爭委任報酬債權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