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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林施吉與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應將林施吉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惟查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慧字第119322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惟該扣押命令僅生扣押系爭薪資債權之效力,並無將該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效力。
況該執行命令業遭大名鼎鼎小客車公司以林施吉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由聲明異議,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認執行法院並未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則聲請人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顯然須由法院裁判確認、創設、形成,係屬確認暨形成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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