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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蘇孟凡等間聲請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裁判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暨3295、3296建號等遺產按應相對人蘇孟凡、蘇**等8 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又聲請人雖未陳明相對人蘇**等8 人之姓名及地址,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庸另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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