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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林玄春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勞保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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