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與相對人李奎經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業昌公司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公字第10483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起將李奎經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惟查,系爭扣押命令僅生扣押上開債權之效力,並無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效力。
況相對人業昌公司前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李奎經已於107 年4 月30日離職等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請異議狀可稽,則聲請人顯然無法提出民事執行處之移轉命令,其請求業昌公司將前述薪獎報酬移轉予伊,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而不能調解。
至聲請人如對業昌公司之上開聲明異議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訴訟等相關程序,以資救濟。
準此,本件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