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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蘇石泉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 688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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