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壹、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
- 貳、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被告一○七年賠議字第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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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江庭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斯平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景岳
楊潔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給付原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61093198號函通知錄取為一般資格替代役,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徵集令通知原告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應於同年三月五日入營、服役期間為一年。
入營服役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欲透過「內政部役政署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作業系統」申請出境時,始發現原告已被誤列為現役役男身分,原告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欲出境時,亦遭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科員王胤傑開立移署境桃三禁出字第1078000079號禁止出國通知單,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否准原告出境。
嗣原告再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仍遭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所屬公務員王景岳先生拒絕,並作成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2103號函;
對此行政處分,原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提起訴願,惟因原告已於同年三月五日入營服役,新北市政府法規會即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惟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否准原告出境,以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依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俱屬違憲。
㈡按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與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分別規範人民之人身自由與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明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確揭示人民所享有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對該基本權利之限制亦應受到比例原則之規範:「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顯與上開保障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規範意旨有所牴觸;
退步言之,縱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之目的係為避免受徵集之役男藉故出境而規避服兵役義務,將所有「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之役男一律禁止出境,仍非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遷徙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上開目的之維護,顯然有失均衡,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合。
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顯與上開保障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規範意旨有所牴觸。
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作為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可知行政機關據此僅得就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相關程序事項為補充規定,尚無自行增訂禁止或限制役男出境之事由之權限。
從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增訂「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之役男應限制其出境」,顯然逾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授權範圍,而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㈢被告二人所屬之公務員均未察上情,前後違憲作成禁止原告出境之行政決定,致原告受有機票損失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與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侵害,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應由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此,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及第十條第一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之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1072077783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收受日期: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而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依國家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1072077783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而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同樣拒絕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機場遭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科員王胤傑開立移署境桃三禁出字第1078000079號禁止出國通知單,否准原告出境。
嗣原告再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仍遭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所屬公務員王景岳拒絕,並作成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2103號函。
原告係針對被告兩機關先後作成兩個「否准出境」之行政決定所造成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賠償,足認其事實上原因與法律上原因之種類均相同。
是原告以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共同被告起訴,應屬有據。
㈤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從而,顯然並非在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訴訟程序前,須先提起行政救濟,亦非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係以行政救濟訴訟有理由(第一次權利保護)為前提,故本件原告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訴,程序殆無疑義。
㈥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既依前開規定有依法行政之義務,應具備了解憲法內涵之知識能力,卻罔顧憲法、公政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保障,分別作成否准原告出境之行政決定,致使原告無法出境,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權,委堪認定。
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⑴就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科員王胤傑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違法決定,致原告損失機票費用損失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⑵就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科員王胤傑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違法決定,以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所屬公務員王景岳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違法否准原告出境之行政決定,分別造成原告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剝奪,原告謹分別向二被告請求原告因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受違法限制之象徵性損害賠償各一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本件原告申請出境時只是列入徵集對象,尚未入營服役,依照新北市政府通知,原告入營時間是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且訂購機票出境日期是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會回國,並沒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及行動自由的正當理由,另外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是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的行政命令,但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並沒有授權訂定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不得出境,原告主張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了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的授權範圍。
至於被告內政部移民署辯稱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要與同條第一項第一到六款有相當性這種說法,會變成一般大學生都不能以觀光理由出國,就一般數據來看,收到兵單而出國逃避兵役者,只有百分之零點零零五,被告所為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內政部移民署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移署境桃三禁出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出國通知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2103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機票航班明細表、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五: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政部移民署)影本一件。
原證六: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影本一件。
原證七: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1072077783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民事判決。
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上國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
原證十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號解釋。
原證十六: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原證十七: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原證十八: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王澤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原證十九: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民事判決。
原證二十: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判決。
原證二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
原證二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
原證二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號解釋。
原證二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
原證二五: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
原證二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
原證二七:內政部統計查詢網一○一年度至一○六年度妨害兵役案件結果-按原因分。
原證二八:內政部統計查詢網一○一年度至一○六年度徵兵及齡男子教育程度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役齡男子,新北市政府辦理徵兵業務,以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新北府民徵第0000000000號替代役徵集令送達原告,載明入營日期一年。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內政部役政署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作業系統」申請出境,因原告列現役役男身分而遭否准出境。
原告復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並於入營日前返國服役,被告查原告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管制出境,除口頭告知外,並以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2103號函否准被告出境申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如前所述,原告業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徵集令通知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被告對原告之出境申請,均依上揭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行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憲法第二十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有關役男申請出境、出境准許與限制自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依法律明確授權內政部訂定,為被告配合兵役行政對男申請出境之處理依據,具有役男身分之男子,必須符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始得許可其出境,被告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就本案的處分有關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有無違法違憲之情事,並無審查之權限,應受該辦法之拘束,不得拒絕適用。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2103號函抄本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887312號函影本一件、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1072077783號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替代役徵集令簽收聯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發函通知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發證櫃檯辦理出國手續時,經被告審查其未具有役男出國核准,且不符合以網路申請出國核准之資格,被告爰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開立禁止出國通知單予原告。
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被告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並將拒絕賠償理由通知原告。
㈡按憲法為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根本規範,固屬政府機關所應遵循之準則性規範,惟基於憲法本身之優位性,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稱之「法律」尚屬有間,此從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文義即可觀知。
憲法係由人民意志凝聚而成之價值判斷,僅能框架性地就基本權保障予以抽象規範,至具體保障內容、範圍仍須藉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方能實現。
限制人民基本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應以法律為之,此乃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以立法者乃依據上開憲法原則,針對人民入出國事項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縱使該法部分條文內容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惟倘未經廢止或宣告違憲,即仍屬有效之法律,公務員於個案中予以適用,既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即難謂公務員有不法或過失。
㈢次按人民自由出入境之權利固受憲法第十條規定所保障(與憲法第八條狹義之人身自由保障仍有程度上差異),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理論,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除人民身體之自由外,其他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二十條明定國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憲法上義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爰將「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列為應禁止出國之對象,惟該款但書仍設有「依法令得准出國者,不在此限」之排除規定,對於具役男身分之國民出境權利並非一概禁止;
倘國家為要求人民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特定情形下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參照),則入出國及移民法以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侵害較小之「禁止出境」,作為達成維護國防安全目的之手段,且亦非全面禁止,即難謂其逾越必要程度之限制。
若謂該款規定係以「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限制方式而謂其逾越必要程度,顯係刻意忽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國民出國係採「原則允許、例外禁止」,蓋役男必定具有國民身分,惟國民不必然具有役男身分,故入出國及移民法基於立法技術及條文邏輯之考量,乃於第六條明定例外禁止出國對象;
換言之,原告所謂「原則禁止」之「原則」,實乃立法者於充分審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意旨所定之「例外」,原告執立法技術層面之問題質疑涉及人民出境自由基本權限制之實質問題,恐有見樹不見林之憾。
復按兩公約施行法固然賦予兩公約所揭示之人權保障規或過失而具有內國法效力,惟其僅具有法律位階,本件仍須充分考量我國憲法架構下所開展之既有法律體系,相關論證已如前所述,綜上所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據此禁止原告出國,乃依法行政之行為,不具有不法及過失,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行政機關可以依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概括條款適用來核准原告出境云云,然而該款概括條款的適用,依體系解釋應與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前六款所規定情況相當或類似才可以適用,另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符合比例原則,理由如下:役男一旦收到徵集通知,可能因為不了解或不認識兵役義務而心生抗拒或不安,甚至因此產生逃避兵役的舉動,衡酌意圖逃兵者一旦離境滯留國外,我國將無從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此行為如經仿效對於國家兵源之補充將造成重大影響,進而危害國家安全,以限制出境作為確保,確保已列入兵役梯次之對象履行義務之手段,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或居住人身自由等措施相較之下對於役男的權利侵害已屬輕微,且役男於正式入伍服役後,非不得向所屬單位申請核准出國,故僅就列入梯次徵集至入營服役之短暫期間限制出境,已屬侵害最小之手段。
三、證據:提出被告一○七年賠議字第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文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楊家駿變更為邱豐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表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林敬榜變更為林耀長,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提出該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以及原告提出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為證,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而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惟僅與國內法律具同等效力而已,尚非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
;
末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否准原告出境,以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依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否准原告出境,均有明確之法令依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出境之處分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不法」,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法令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亦違反公政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然而:⑴就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而論,本件原告已獲通知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入營、服役期間為一年,此涉及憲法第二十條所明訂人民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履行,具有明顯公共利益之色彩,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七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內容,並無以逮捕、拘禁方式侵害人民人身自由,雖就出境之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設有限制,但於役男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時,亦設有例外准許之規定,應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明文規範之制度,符合比例原則,並不構成違憲(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
⑵就公政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論,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雖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所謂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僅與國內法律具同等效力而已,尚非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不能以公政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逕行排拒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七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另主張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內容逾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將有關「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至三項」之役男申請出境、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明確授權內政部訂定,授權範圍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㈣基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給付原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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