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國小,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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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舜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楊絜媖
陳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107年8 月27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6078347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00號前路邊收費停車格(10號),於翌日上午6 時50分取車時,發現被路樹分枝幹(下稱系爭樹木)壓壞,被告未修剪茂密樹葉,未盡保管路樹之責所致。

又107 年7 月10至11日雖值瑪莉亞颱風來襲,但臺北市正常上班上課,非因颱風天災因素造成倒塌,且該處為合法停車位,被告未表明禁止,系爭車輛因風吹樹倒受波及,被告應有過失。

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委請東昕環境有限公司就該處行道樹進行維護管理,並定期派員抽驗廠商工作情形,系爭樹木並無需改善情形,傾倒係瑪莉亞颱風所致,臺北市發生10級強陣風,屬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損失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鈞院認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列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00號前路邊收費停車格,於翌日上午6 時50分取車時,發現被系爭樹木壓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㈡中央氣象局於107 年7 月9 日23時30分發佈瑪莉亞颱風陸上颱風警報至7 月11日14時30分解除,陸上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市,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解除颳風警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遭樹木毀損之現場照片(見不爭執事項㈠)、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系爭樹木樹種為白千層,適栽種為行道樹,有系爭樹木及白千層簡介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設置該樹應無疏失。

又被告定期派專業人員巡查,系爭樹木斷落枝幹結實、樹葉翠綠,無腐朽、病蟲害、褐根病,無需過度修剪等情,有維護契約節本、行道樹巡查路段一覽表、巡查人員證照、巡查紀錄、抽查紀錄、系爭樹木事發前及事發後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79、91、121 至123 頁),是被告對系爭樹木管理難認有欠缺。

再依附近商家監視器影像,系爭樹木斷落於7 月11日凌晨3 時35分40秒許,適有強烈颱風瑪莉亞過境,中央氣象局針對新北、基隆、臺北、宜蘭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依臺北氣象站觀測資料,自7 月10日23時至7 月11日凌晨4 時間,臺北均有測得瞬間最大風速18.8(m/s )或20.9(m/s )之陣風,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表,為8 級「大風」及9 級「烈風」,屬「樹幹吹折,行人難進」及「煙囪等被吹毀」情形,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解除颳風警報、風力預測、新聞資料、雷達圖、臺北氣象站風力觀測資料、蒲福氏風級表、風速- 風壓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17 頁),且當時臺北市樹木災損共有763 株,其中全倒有328 株,事發所在大同區的災情通報有公園路樹倒塌壓到民宅、路樹倒塌橫躺馬路等情,有被告提出瑪莉亞颱風災害搶救及復舊總結報告、瑪莉亞颳風大同區通報案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2、119 至120 頁),足見系爭樹木折枝係瑪莉亞颱風挾帶強風過境所致,原告僅因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7 月11日至12日未停班停課(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臺北市防災資訊網新聞稿),主張非因颱風天災因素造成等語,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該處為合法停車位,被告未表明颱風期間禁止停車等語;

惟每年的五月到十一月為颱風季節,每逢風災造成樹倒車毀,屢見不鮮,而車輛勿停放在漥地、橋樑及樹下,以防淹水、崩塌及壓毀,為颱風侵襲期應注意事項,經政府機關長期透過各式媒體宣導(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廣為一般人民熟知,為免不當擴大被告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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