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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舜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上訴之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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