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國小,2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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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博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姜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訴前,曾於108 年3 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5312號函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訟代理人黃博文之父,黃博文得原告之同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博文前於106 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10時22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口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黃博文於106 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於106 年11月7 日對黃博文裁決,復於106 年12月8 日撤銷,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7 日,嗣於106 年12月28日以黃博文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A00P1G22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黃博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黃博文不服,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黃博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214 號裁定駁回確定。

系爭機車遭被告移置代保管,然於黃博文行政爭訟期間,被告明知黃博文仍在爭訟之情形下,竟於107 年 6月4 日將系爭機車拍賣,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機車遭拍賣,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負賠償之責。

黃博文業已就不服遭裁罰事項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於行政爭訟程序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原處分之行政機關不得再為執行,黃博文提起行政爭訟之交通裁決事件至107 年8 月6 日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21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程序,反於107 年6 月4 日將系爭機車拍賣,致原告喪失機車所有權,受有9 萬9 千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未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拍賣執行程序,且於拍賣程序前並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顯有疏失。

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受有9 萬9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博文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下,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等規定,停止拍賣執行程序,且於拍賣程序前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竟於107 年6 月4 日將系爭機車拍賣,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機車遭拍賣,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黃博文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下,未依法停止拍賣執行程序,且於拍賣程序前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竟於107 年6 月4 日將系爭機車拍賣,致原告受有機車遭拍賣,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然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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