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國小,3,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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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昆陽
陳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25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萬9500元部分不請求。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10日18時30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黃線,被告維護檢修路樹不當,中央分隔島之行道樹(下稱系爭樹木)傾倒壓損原告車輛,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維修費用8 萬5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為榕樹,而榕樹為臺北市市樹,也是臺北市最常見行道樹之一。
被告將榕樹栽植於案址路段中央分隔島上之帶狀樹穴內作為行道樹,設置上並無疏失。
案址港墘路行道樹經巡查,系爭樹木並未有需改善之情況,僅沿路有數株路樹徒長、低垂枝、側芽與土壤流失須處理,並均已完成改善,系爭樹木樹種為榕樹,已生長多年狀況良好,樹胸徑達26公分,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樹木有生長不穩須加支柱固定之必要,本件事故於瑪莉亞颱風侵襲期間,臺北市處暴風圈內造成臺北市多處樹木災損,系爭樹木狀況良好,傾倒肇因於瑪莉亞颱風所挾帶之強風大雨,原告損失係因颱風所致,被告如為無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事故是因瑪莉亞颱風所致,非被告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屬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之損失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構成要件。
原告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
退步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償責任,原告系爭車輛車損應予折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本條項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衡諸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樹木倒塌壓損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15至19頁)、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1至59頁)等件,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
被告抗辯系爭樹木樹種為榕樹,已生長多年狀況良好未有需改善之情況,並提出107 年5 、6 月份及107 年7 月1 日至7 月10日之巡查表(本院卷第133 至178 頁)稱僅沿路有數株路樹徒長、低垂枝、側芽與土壤流失須處理,並均已完成改善,為不可抗力所致云云。
據卷內照片(本院卷第33、35、73頁)顯示,臺北市○○區○○路000 號該段中央分隔島其他樹木並無因颱風而傾倒,系爭樹木相鄰之路樹亦無傾斜,可見,該路段受颱風之風雨未達不可抗力程度,被告給予防護措施即可避免系爭樹木傾倒,則被告巡察系爭樹木後未予必要防護措施致樹倒壓損原告車輛,被告管理具過失,對原告車輛損壞具因果關係,復如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樹木設置管理為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管理系爭樹木倒塌,因此壓損原告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 萬7600元、烤漆1 萬6500元及零件2 萬6400元(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229 頁),則至107 年7 月10日本件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4290元(計算式:4 萬2900元×1/10=429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 萬1890元(計算式:3 萬7600元+4290元=4 萬189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4 萬18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本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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