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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檢二字第10604019940號書函,未經其同意擅以電子公文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侵害其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89條,經被告拒絕國賠,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賠議字第011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訴願法第47條第1、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送達方式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本件並非以電子郵件送達,本無須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同意,原告主觀認為被告列印交付為被告託詞,荒腔走板,違反法矯00000000000函令云云,顯與國家賠償法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以採取。
(二)又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民國106年12月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文參照)。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依上開規定「檢閱書信」部分,並無不符;
另就「閱讀書信」部分,依上開解釋文第4段所載「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既然釋字756號並未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為了避免法律真空造成法秩序突然衝擊甚大,是上開法律在定期宣告失效前仍為有效法律。
本件事實發生時,上開法律既仍為有效法律,即難認為被告機關有何不法,而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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