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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明朗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菊,嗣變更為蘇嘉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總統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教育部、總統府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教育部、總統府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8日、108年4月11日表示拒絕賠償,有教育部108年5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51228號函、總統府108年4月11日華總法字第1080003401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
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以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於105年8月1日退休。
詎被告總統府非法設置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並通過立法院三讀修法,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制定以後,被告教育部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被告此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財產權保障而有牴觸憲法規定,退撫條例僅以釋字第783號否定司法院釋字第525、577、658、717、764號有關人民因退休獲得合法權利之行政分,顯無理由。
重新審定通知書之結果造成原告受有於107年8月至108年11月退休金之減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888元。
又政府羞辱式的違憲年改對原告退休人員清譽損毀,原告自84年新制月繳退撫金至105年8月1日繳費21年,舊制僅7年,甫退休不久即飽受107年7月1日年改會違法改革折磨,影響退休生活規劃,原是光榮退休,政府抹黑原告退休人員是拖垮財政造成國家要破產影響國家建設,造成原告的清譽損毀,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88元,及自起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教育部則以:原告為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向被告教育部申請退休,經被告教育部於105年6月14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50063005號函(下稱原審定函)核定自105年8月1日退休生效。
嗣因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退撫條例,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教育部爰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060853號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重審通知書),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原審定函及重審通知書,卻未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符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意旨,原審定函及重審通知書屬行政處分,未獲撤銷前仍具有效力。
被告依系爭新法重新核定原告月退休所得並作成重審通知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相符,且就月退休所得並無核算錯誤,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不該當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故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據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總統府則以書狀陳稱:原告退休金之發給機關係教育部,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係總統為推動年金改革核示設置之任務編組,為各界溝通協調之平台,並非權責機關,故原告之請求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成為他種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設。
而行政處分而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常見諸國家賠償事件,其解決途徑,在比較法上有兩種模式:一係奧國制度,將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歸行政法院獨佔,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業經行政法院判斷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
未經判斷者,民事法院應停止訴訟提請行政法院或憲法法院為裁判,民事法院不得自行審查。
一係德國制度,行政處分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
若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者,民事法院應自行判斷;
若當事人已起訴於普通法院,亦不得就此先決問題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因依文義解釋,若行政訴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自不必停止訴訟,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甚為明顯;
且從起源論解釋,在起草過程中,研修委員會無意採取奧國制度,紀錄俱在,此其二。
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應係採德國法制(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9頁)。
又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學者稱此為第一次權利保護(primarer Rechtschutz),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經行政法院命為作為後,人民若仍有損害,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學者稱此為第二次權利保護(sekundarer Rechtschutz)。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而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易言之,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主張第二次權利救濟(即國家賠償)之餘地。
經查,原告主張重審通知書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等情,有院臺訴字第1070205104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且該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亦註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該訴願決定書就原告應如何尋求救濟,業已告知法律之明文規範,以資遵循,原告如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自得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逕行請求國家賠償,是其訴請國家賠償213,888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政府抹黑原告退休人員是拖垮財政造成國家要破產影響國家建設,造成原告的清譽損毀,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並提出107年11月6日自由時報蔡總統危言聳聽:「政府沒有受到年金破產威脅才有錢做建設」、107年6月22日中國時報「民進黨藉由媒體營造軍公教與勞工的對立,並醜化軍公教退休人員,未給予應有的尊重。」
、108年8月24日聯合報大法官不同意見,大法官張瓊文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政府欠受改革不利影響的軍公教一個道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稽諸107年11月6日自由時報剪報內容,「蔡英文表示中央執政2年多,年金改革、黨產處理以及轉型正義的事,政府都在做,很多人說年金改革一定會得罪很多人,為何要現在做呢?她向大家報告,年金不改革就會破產,年金破產也是要全民負擔。」
、「蔡英文說,年金一定要改革,讓年金不會變成國家財政的黑洞,年金改革做完,國家財政才會穩定,才可以有錢做要做的投資與建設,像今年開始,所有公務人員加薪,今年統計看起來,台灣的薪資水準是在往上走,這是很多年來不曾見過的事,這是因為政府財政穩定,可以支持公務人員加薪,來帶動全臺灣的加薪。」
、「蔡英文說,再來政府沒有受到年金破產威脅,才有錢做建設,去年才提出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國際上很多人都在說,臺灣經濟發展遇到瓶頸,原因就是政府對基礎建設投資不夠,軌道、鐵路、治水投資都不夠,所以才提出8年8800多億預算,就是要做好臺灣基礎建設,下一代經濟發展才有好基礎。」
(見本院卷第48頁),是蔡總統前揭就年金改革之發言,僅係對於國家財政言論之發表,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不法性。
而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係報紙或他人就年金改革之評論,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抹黑原告,造成原告的清譽損毀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888元,及自起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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