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慧曦向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審理,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以裁定通知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裁定通知原告補繳抗告費1,000元,原告逾期未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於109年3月20日駁回其抗告,因原告仍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
則原告嗣於110年2月2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表示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且查,本院所受理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第一審訴訟,就原告李慧曦請求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已於108年10月31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形,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