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國簡,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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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紹群
黃明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4、5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我國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

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具狀表示其曾撰寫陳情書於107年12月19日寄出等語,固提出陳情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12月28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6日函為證。

惟查,原告邱紹群於107年12月19日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分別寄出同一份陳情書,該陳情書之陳情人係邱紹群一人,該陳情書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7年12月28日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關民眾邱紹群…臨檢疑義案,請貴大隊查處逕復陳情人」,副本送達邱紹群(見本院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則先後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6日函就邱紹群所陳訴該大隊員警臨檢盤查違反法令疑義案向邱紹群回覆說明員警執勤過程尚無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上述函文,均非屬拒絕賠償邱紹群之通知;

況就原告提出之邱紹群陳情書觀之,該陳情書並未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證據等,該陳情書上亦無請求權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7條之規定不符,應認原告邱紹群、黃明俊並未踐行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堪認其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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