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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
原 告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Bellezza Capelli Pte. Ltd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部分價金,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
又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即編號為SAJ/2017/0053號之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價金為歐元11,696.42元,詎料,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有剩餘貨物價款歐元9109.16元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支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⒈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wechat聯繫記錄:「..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發覺,..」,可知被告實際上給予原告之指示為「將被告沒有字號的貨藏在中間,以利闖關」,且未為被告所否認,此由後續被告僅不斷強調「應共同分擔風險(即被海關查扣之風險)」可證,由此可知,本件中實無被告所稱「指示原告將貨物分為兩批寄送」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指示原告將貨物分為兩批致其受有損害而不給付貨款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實於委請Glenn_Huang(洪聖傑)處理訂單相關事宜時,即已要求原告製作「海關發票」試圖闖關,詎料闖關不成貨物反遭海關查扣,此時被告又以wechat要求原告配合依被告意思製作道歉書之內文:「BELLEZZA_CAPELLI_PTE_LTD(按即原告)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牌。
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按即被告),原告知BELLEZZA_CAPELLI_PTE_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HAIRMOD髮瑪公司。
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妝品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
故希望能儘速釐清事件,讓HAIRMOD髮瑪公司結案調查。」
,皆在在顯示「被告並未於締約階段即要求原告應將貨物分為兩批寄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疏未將系爭貨物分批寄送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而欲就此損失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之貨物價款歐元9109.1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109.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確實有買賣,但被告只是要購買有藥證的物品,並不是所有的物品,被告有告知原告哪些是被告要的物品,但原告後來將所有的物品都寄來了,被告當時明確告知原告,等藥證下來才可以將第二批貨寄來, ㈡當時合意購買清楚告知需先寄有證號的染膏商品,其餘染膏商品等後續字號完成再寄出,被告卻一次寄出導致海關扣押商品(部分放行、其餘銷毀)。
導致臺灣海關罰款新臺幣203,987元及支付新加坡來貨未扣押放行的貨款50%共新臺幣87,441元,被告合計損失新臺幣291,428元(原告所寄貨品經放行的貨品總值新臺幣174,882元),因未照協議寄送造成海關扣押及罰款遠遠超過被告實際收到的貨品,造成被告新臺幣116,546元的損失。
寄送問題是由原告產生造成被告損失,不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當時用電子郵件寄出道歉函明確告知,因原告結束代理業務,故而疏未注意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分批進口,然被告有明確告知藥證問題需分次運送。
㈢106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兜售庫存貨物,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雙方約定7%的稅額由原告負擔;
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該貨物部分遭到海關沒收,系爭貨物遭海關沒收時,被告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先支付收到的貨物物品價金的一半,其它待被告取得貨物後再給付價金;
嗣後被告因此遭海關罰款新臺幣203,987元,及追徵貨物銷毀費用新臺幣79,040元,故被告主張依照先前與原告變更之協議為等拿到貨及海關退款後再付款,今被告未取得貨物及海關退款,故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實則,第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要求系爭貨物分兩批寄送,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方式寄送造成被告訂購之貨物部分遭海關沒收銷毀,受有損害,由被告前所提出原告所出具之道歉信,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分有許可字號及未有許可字號,兩批分別寄送貨物,且事後該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僅需先給付已收到被告收到貨物價金之一半,其它待被告取得貨物再給付價金。
第二,原告確實為依被告指示分兩批貨運,導致被告尚未申請許可字號之貨品遭到沒收銷毀且被告因此遭罰款新臺幣203,987元及追徵貨物銷毀費用新臺幣79,040元。
第三,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83,027元(計算式:203987+79040=283027)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貨物價值為新臺幣174,882元,且被告已支付新臺幣87,441元予原告,被告主張就未取得之貨物及已取得但尚未給付之價金與原告業已協議需待被告取回貨物或金錢後再給付,因被告未取得貨物且罰款已超越尚未給付之價金金額,是以被告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第四,前開已被銷毀或物之損害及罰鍰暨貨物銷毀費計283,027元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方式寄送,造成被告訂購之貨物部分遭海關沒收銷毀,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37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自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貨物買賣價金中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損失新臺幣195,586元(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貨物價金-被告遭銷毀貨物之價金-被告已支付貨物款項-被告罰款-遭追徵貨物銷毀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西諺有「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禁止進入法庭」之法理,亦即法諺所稱:「不得以不潔之手行使權利」,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參照)。
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及方法。
此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為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倘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再誠實信用原則,其中包含各項具體而微之法律原則,而「潔淨手原則」(Clean Hands Doctrine)亦屬重要的法律原則之一,意謂欲主張權利之人,自己不得有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於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主旨欄所載:「處下列第31-5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203,987元,併沒入貨物」,其查核結果略以:「...二、虛報第1-23項貨物數(重)量(第1-19項、第21-23項部分短報;
第20項部分溢報),惟無漏稅額,且應徵稅費已徵迄,免議;
另有匿未申報之貨物,加列為第31-53項,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31-52項未經准許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染髮劑,逃避管制,受處分人係有過失,當予依法論處。
...」,依其「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所載係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10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所附系爭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1-105頁),且系爭處分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貨物進口時,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洵足認定。
另參以兩造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暱稱「ALVIN」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友綸即暱稱「友綸Canl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略以:「(ALVIN)..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又要求我一起分擔責任,這是對我不公平的,...,打個比方,如果貨物沒事,你把貨賣了也不會分我一半的利潤對吧?幹嘛現在要我分擔責任呢?我希望你能明白當初是你自己下的決定,沒人逼你的,希望你勇於面對責任安排把餘款還我....」、「(友綸Canle)坦白說當初是你不再代理,提出存貨需要我幫忙,我也一口就答應,而且也是原價跟你買貨你給我分期,....,現在我只希望我們彼此都認賠,...,你損失貨、我損失錢,希望你能接受體諒」、「(ALVIN)你如果向義大利訂貨,沒字號被海關抓了你會這樣和他們說嗎?我相信你才給你欠款,現在你的意思就是要我當這些貨損失了,你不還我餘款對嗎?」、「(ALVIN)你要選走這一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友綸Canle)...我不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
賣我貨會有風險,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承擔。」
、「(ALVIN)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9頁、卷二第35-45頁),另佐以證人即為被告處理兩造系爭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之洪聖傑證述略以:我有處理信件上面的翻譯,...,對方(按即原告)在信中(按即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明早開始裝箱;
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樣,所以要注意,但對方沒有說要注意什麼,...。
依照我經驗裝箱單與發票對不起來,這樣報關的時候會有問題,但要如何處理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綜據上開對話訊息及證人證述,堪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所主張之貨款,顯然係基於其主張之兩造夾帶通關而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染髮劑,逃避管制之買賣協議,此實有違前揭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前揭所述觀之,原告主張之兩造協議之整體買賣交易核屬具不法原因及不法履行行為之約定,若允許不法協議之一方仍得片面請求履行給付剩餘價款,顯然有違前揭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且使境外行為人幾可無視民、刑事責任風險而更無所忌憚,無異促進參與走私、鼓勵違法,並使效尤者進而衍生其它規避管制之方法及不法行為協議,將逐步隳壞侵蝕原有法制,是以法院洵難容許「不潔之手」進入法庭主張行使權利,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款,即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109.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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