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004,2019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姜景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萬9,788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