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00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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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賴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賴瑞霞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後十八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農安街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原告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擦撞系爭汽車保險桿,造成該車損害。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元(含鈑金工資六百元、塗裝工資九千六百三十元),另系爭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送廠修復,造成原告受有四日之營業損失,計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0,230+5,944=16,174),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原告汽車駕照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維修日期證明單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付不起,賠償金額應差不多三千元為適當,被告騎腳踏車停在那邊,原告開車撞被告,被告是在剛好中線;

被告於調解時曾願以八千元和解,但原告不願意,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農安街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姓名為仁樂交通有限公司,並註明為靠行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則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李順旭」,再參以原告所提之國都公司估價單記載「車主姓名:李順旭(即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汽車確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原告汽車駕照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維修日期證明單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75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A、B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腳踏車停在中線,原告駕車撞被告云云,然被告騎乘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一萬零二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服務廠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一萬零二百三十元部分,足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四日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經核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分,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公會函堪以認定,系爭汽車維修四日,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維修日期證明單為憑,原告以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請求四日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洵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0,230+5,944=16,174),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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