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04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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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廖仕勛
訴訟代理人 林清香
廖芳恩
被 告 柯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租借予被告使用。

因被告未給付使用租金,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前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解約、於107年8月10日前將其租借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全部解約,其間所生之電信帳單門號補貼款及違約金皆由被告負責。

詎被告未依切結書履行,致原告受有遠傳電信違約金及月租費計新臺幣(下同)28,702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因做網拍而向原告租賃電話使用。我有簽切結書,簽當時已將台灣大哥大的門號解約,並還錢給原告,嗣我手頭較緊,才未給付遠傳電信門號之費用,有請原告延期,但原告不同意。

而原告母親已承諾願負擔遠傳電信門號1萬元之費用;

及因原告將遠傳電信門號解約,致客戶無法打電話進來,造成我營業上的損失,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繳費一覽表、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發票、帳單、繳款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母親願給付1萬元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所辯即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受有營業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惟仍未舉證有何損失,及該損失與原告之解約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亦無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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