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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雷開婷
張梨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宋德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開婷於民國105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梨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 筆,計新臺幣28,127元,約定應於被告雷開婷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雷開婷之負擔範圍,依教育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被告雷開婷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雷開婷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如未依約清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除應自轉催收款之日(本件為108 年1 月23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雷開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被告張梨芬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帳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宋德華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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